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關 係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乙○○胞弟,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丁○○為監護人,茲因丁○○已死亡,爰依法聲請另行選定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伊配偶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死亡時,法院得依聲請另行選定適當之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相對人之父丁○○為監護人,嗣丁○○於民國114年4月13日死亡,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屬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有前開裁定、戶籍資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
之信賴關係,而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全體手足對此均表同意等情,有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存卷可稽,認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由其負起善盡照顧養護相對人之責。另衡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弟妹,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全體手足對此亦均表同意,亦有前開資料在卷可憑,爰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費品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