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法定必備程序,且此法定程式之踐行需當事人協同為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前經本院囑託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為相對人進行鑑定,經該院安排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進行鑑定後,聲請人向本院表示:我沒有要聲請鑑定了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本件因而未能完成相對人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致本院無從判斷可否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是以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