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26號聲 請 人 林姵君相 對 人 陳素琴關 係 人 林靖凱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陳素琴(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姵君(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素琴之監護人。
指定林靖凱(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失智,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親屬會議同意書:相對人之3名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評估因額顳葉型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障礙,數字能力方面無法正確辨識幣值及不能選擇數字之大小,生活自理依賴他人協助,顯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均軒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