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21號聲 請 人 趙啟安相 對 人 趙坤保關 係 人 趙坤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趙坤保(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趙啟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趙坤保之監護人。
指定趙坤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中風,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診斷證明、病歷資料。
㈢親屬同意書。
㈣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整體認知、理解與語言功能呈明顯減損,困難獨立有效維持基本生活功能、與他人互動,符合中度血管性認知功能障礙症。相對人之記憶力、表達能力、定向感、認知功能、判斷力、行為能力及執行功能表現達缺損範圍之指標,且相對人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暨自由決定意思之整體能力均已嚴重受損,或其透過思考判斷並依判斷而為意思之理性表達之能力已喪失,是因上述病變,致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均軒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