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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23號聲 請 人 張佑華相 對 人 張蔡寶玉關 係 人 張秀雲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張蔡寶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佑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蔡寶玉之監護人。

指定張秀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蔡寶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精神科醫師趙培竣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見相對人對於本院詢問其姓名、年籍等資料及指認親人並無反應乙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並實施身心及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評估張員(即相對人)之記憶力、表達能力、定向感、認知功能、判斷力、行為能力及執行功能表現達缺損範圍之指標,無法恢復,評估張員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暨自由決定意思之整體能力,均已嚴重受損;換言之,其已因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114年12月26日學三澎行字第1140091452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情為真。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得為本件之聲請人,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張佑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蔡寶玉之子,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有意願擔任張蔡寶玉之監護人,故本院認由張佑華任張蔡寶玉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張佑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蔡寶玉之監護人,由其負起善盡照顧養護張蔡寶玉之責。而張秀雲亦為張蔡寶玉之女,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其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張秀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張佑華對於受監護人張蔡寶玉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張秀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張佑華對於受監護人張蔡寶玉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