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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33號聲 請 人 郭素珠相 對 人 郭福來關 係 人 郭素卿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郭福來(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郭素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郭福來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因相對人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再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第1至3款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等為證。又經本院囑託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並實施身心及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郭員(即相對人)整體認知、理解與語言功能呈明顯減損,困難獨立有效維持基本生活功能、與他人互動,符合中度失智症(認知功能障礙症)之診斷。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郭員意識清醒,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減損,短期內無法恢復;郭員目前的精神狀態,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監護宣告標準,然處於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有該院115年2月3日學三澎行字第115000868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參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原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仍有受輔助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2項請聲請人等人表示意見後,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情屬至親,並長期為相對人處理財務等相關事宜,故由其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末者,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相對人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之行為時,具同意與否之權限,故輔助人毋庸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至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