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破字第1號聲 請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相 對 人 洪煌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破產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應以破產人即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繫屬時相對人之戶籍地雖在澎湖縣○○鄉,然相對人向本院陳明其實際居所係臺南市○○區○○路00號0樓之0,平時生活、工作重心均在臺南,鮮少返回澎湖,並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且相對人已將其戶籍遷至上開臺南地址等情,有民事聲請變更期日暨移轉管轄狀、身分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足見相對人並無住在原先澎湖戶籍地之意及客觀事實,而係以上開臺南地址作為生活之重心,且有長久居住之客觀事實,應認相對人之住所地為上開臺南地址。從而,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