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藍宥媄訴訟代理人 陳梅欽律師被 上 訴人及 被 告 藍芳淳
藍浩伸洪豐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桂祥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13年度馬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5分之1。茲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全部,排除伊對系爭建物之使用;又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係依多數共有人之同意占有系爭建物,惟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謂之管理,以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為前提,是共有人內部間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方式,非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以多數決而定,必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並成立分管契約,始屬適法;因伊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自屬無權占有,並侵害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藍浩伸、藍芳淳與訴外人藍健治、藍浩繁等4人(下合稱藍皓伸等4人)均為系爭建物共有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1,合計共5分之4,已逾民法第820條第1項多數共有人定數,且其等均同意將系爭建物1樓交由藍芳淳出租(租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2樓客廳供全體共有人交際使用、3樓供藍芳淳居住、4樓供藍浩伸及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洪豐惠居住,以此方式管理使用系爭建物(下稱系爭管理方法)。被上訴人依系爭管理方法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茲分述如下:㈠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原係考量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及其他利用之管理,不易達成全體同意,為利共有物管理之順暢,並促進共有物之利用效率,爰許共有人以多數決之方式就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及其他利用之管理,並同時賦予少數共有人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方式之權利,以平衡全體共有人之權益保障,俾免多數共有人濫用多數決制度。而觀諸前開條文文義及立法意旨,均未見有何限制共有人內部間,以多數決將共有物特定位置交由部分共有人占有為共有物之管理方式,復已予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救濟之途徑,自當認除共有人間另有約定外,共有人基於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亦得經多數決,將共有物特定位置交由部分共有人占有,以為共有物使用、收益之管理方式,始符促進共有物使用效率之立法意旨。
㈡經查,系爭建物共4層,全體共有人有藍皓伸等4人、上訴人
、訴外人藍加旭、藍仙帆等共7人,其中藍皓伸等4人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上訴人、藍加旭、藍仙帆應有部分各為15分之1;藍皓伸等4人均同意以系爭管理方法使用收益系爭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物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共有物管理同意書、存款憑條、系爭建物1樓租賃契約書、藍芳淳存摺明細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院卷第57至59、85、109頁、本院卷第85、113至133頁),堪信為真實。
是藍皓伸等4人既已逾系爭建物共有人數2分之1,應有部分復已達5分之4,則依上開說明,藍皓伸等4人基於管理共有物之意思,自得經多數決,將系爭建物部分位置交由部分共有人占有使用。又上訴人固主張藍皓伸等4人係為部分共有人之用益,並無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並非適法之管理共有物行為等語。惟查,藍皓伸等4人所定系爭管理方法,既將2樓客廳保留予全體共有人交際使用,1樓出租所得之租金復係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堪認系爭管理方法除為部分共有人之用益外,亦有為全體共有人之用益管理之外觀及意思;再上訴人亦於本院自承:我每年有收到租金新臺幣3萬元;系爭建物2樓有獨立出入口,我有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足認上訴人確實有因系爭管理方法獲益,且得自由使用系爭建物2樓之事實。至上訴人固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惟該案事實係單一共有人為自己之用益占有使用共有物,與本件顯有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㈢從而,藍皓伸等4人所定系爭管理方法,尚屬適法,則被上訴
人依系爭管理方法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自非無權占有,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尚非有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