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陳建樺訴訟代理人 陳梅欽律師被 上訴人 澎湖縣馬公市馬公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王文瑞訴訟代理人 蔡宏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14年度馬簡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472,40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29日駕駛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行經縣道203線24.6公里岔路口(合界段)時,為閃避路外竄出之動物,竟恣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與左側對向之被上訴人司機鄭○吉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相撞,造成系爭車輛之大樑扭曲、引擎受損,喪失車輛基本安全標準毫無維修價值而報廢,系爭車輛經依政府會計所折舊計算後之當時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75,73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5,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對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法院依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率表予以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75,732元,及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充:系爭車輛應自108年3月出廠計算至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29日折舊後所餘之殘值為計算等語(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另補充主張時效抗辯,嗣於115年3月24日當庭捨棄此部分主張,見本院卷第57頁、第105頁)。
四、被上訴人除與原審為相同陳述外,並補充: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2日購得,於109年3月11日經改裝為身心障礙學生交通車後開始使用,依政府財會制度就固定資產之車輛採用平均法(直線法)計算折舊至事故時間112年3月之殘值為975,732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係屬有據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3月29日駕駛車號0000-00之自小
客車,行經縣道203線24.6公里岔路口(合界段)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與左側對向之被上訴人司機鄭○吉所駕駛系爭車輛相撞,導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車輛損壞之損失,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車損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㈡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已無法修復,依政府財會制度就固
定資產之車輛採用平均法(直線法)計算折舊,經計算後於事故時間112年3月之殘值為975,732元,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詳述如下: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各項物品及房屋,均有其耐用年數,不問實際使用與否,均會因空氣、氧化、風化、日曬、雨淋等自然因素而有折舊問題,此觀所得稅法第51條計算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即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嚴重撞擊受創,已無維修價值致
其受有損害,並提出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112年4月28日證明書、系爭車輛照片2張為據(原審卷第17至1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系爭車輛確無修復實益,則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車輛發生事故當時之殘值計算其損害,應可採納。
⒊系爭車輛為自用公務小客車,於108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
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91頁),依前揭說明,本件應自系爭車輛出廠日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報價單顯示(見本院卷第75頁),系爭車輛經改裝為身心障礙交通車後價格為1,478,820元,上訴人亦於115年3月24日當庭同意以上開金額作為折舊計算(本院卷第106頁),是本院認本件以1,478,820元,作為認定損害金額之參考依據,尚屬適當。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使用年限及情形,認系爭車輛以平均法計算折舊為宜,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自108年3月出廠至112年3月29日發生交通事故時約使用4年1月,則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車輛無法修復之損害賠償,扣除折舊後,於472,40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78,820÷(5+1)≒246,4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78,820-246,470) ×1/5×(4+1/12)≒1,006,4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78,820-1,006,419=472,401】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72,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就超過上開准許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費品璇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