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被 上 訴人 蘇玉雪訴訟代理人 李昱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於民國114年8月12日所為113年度馬簡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80,276元,及其中新臺幣165,970元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間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依約被上訴人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則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加給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登報公告,上訴人屢次催討,被上訴人始終置之不理,至今尚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65,970元、利息14,306元,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上訴人所提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係伊胞姊蘇玉美所偽造,伊未曾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也未曾持渣打銀行信用卡消費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前開信用卡借款債務,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洋日報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影本等件為證(見北簡卷第9至27頁、馬簡卷第141至143頁、簡上卷第25至28頁);而系爭申請書不僅詳載被上訴人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亦有被上訴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黏貼在上(見簡上卷第25至28頁)。審以國民身分證為個人重要身分證件,通常均由本人親自保管,他人不易取得,被上訴人復於本院自陳:我沒有遺失過身分證。我也從來沒有跟蘇玉美同住過,我不知道他如何拿到我的身分證等語(見簡上卷第126頁),應認上訴人就其本件主張,已有提出相當之證明。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倘欲否認上訴人主張,自應提出相當之反證,尚不得僅以空言爭執。
⒉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申請書係其胞姊蘇玉美所偽造等語,然
查,被上訴人始終未能釋明蘇玉美有何取得、盜用其國民身分證之機會;又本件經原審將系爭申請書原本與被上訴人不爭執同時期親自填寫之郵政存簿申請書原本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該局雖僅函覆: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等語(見馬簡卷第119頁),然經本院當庭以肉眼勘驗系爭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字跡(下稱甲字跡)、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簽名字跡(下稱乙字跡)、前開郵政存簿申請書戶名欄字跡(下稱丙字跡),勘驗結果略以:㈠甲字跡與乙字跡「蘇」字四點火書寫習慣相同,「玉」字筆跡不相同,「雪」字右側上下均有連接且對齊;㈡甲字跡與丙字跡「玉」字、「雪」字字跡相近,「雪」字右側上下均有連接且對齊,「蘇」四點火書寫不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簡上卷第168頁),足徵甲字跡與乙字跡、丙字跡分別均有相似之處,且三者「雪」字書寫習慣均相同,尚難遽認係不同人所為之字跡。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得佐證其前開所辯之具體事證,準此,被上訴人空言辯稱系爭申請書係蘇玉美所偽造等語,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276元,及其中165,9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見北簡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順輝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