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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陳盈曄訴訟代理人 陳亨瑤被上訴人 永鑫建設企業行法定代理人 趙志宏訴訟代理人 陳梅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8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14年度馬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簽立預售屋暨住宅委託新建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其在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之地號000-0、建案編號為A6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建案之房屋分A、B2排,各排皆為6戶,被上訴人同時在此建案中間留設由全體建案住戶共有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交通使用。而被上訴人原應依系爭合約按建築執照圖說,在系爭土地上分別緊臨A、B排房屋南側各設一排水溝(圖說B排房屋南側排水溝下稱系爭水溝),乃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或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設計,擅將原圖說之系爭水溝改置於緊臨A排房屋北側,顯然違反系爭合約及建築法規,造成系爭房屋之基地前後皆有汙水排放之溝渠,使系爭房屋價值減損。又兩造嗣於113年1月23日經澎湖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就上開爭議進行申訴協商,被上訴人已同意將系爭水溝填平後再行設置於系爭土地中間附近,被上訴人自應履行該協商承諾。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系爭合約及被告上開承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水溝填平後,改置於系爭土地中間附近之合理位置,否則應將系爭水溝重行設置於原建築圖說設計之B排房屋南側位置或為必要之改善。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水溝之所以修正位置係因系爭土地北高南低,為配合地勢排水流暢而更改,又系爭水溝為全體住戶共有之公用設備,依系爭合約,被上訴人經專業評估後,得自行決定變更位置,且系爭水溝之設置無涉建築基地內建築物變更,無須向建管單位申請變更設計。另本件建案早已竣工交屋,並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土地現為上訴人等全體住戶共有,如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被上訴人願再行施作系爭水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水溝填平後,改置於系爭土地中間附近之合理位置,否則應將系爭水溝重行設置於原建築圖說設計之B排房屋南側位置或為必要之改善。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依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設計圖說,被上訴人原擬在系爭土地

上緊臨B排房屋南側設置系爭水溝,嗣被上訴人將之改置於緊臨A排房屋北側位置,又系爭房屋已竣工交屋並取得使用執照,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由包含上訴人在內共12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1/12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原始建築設計圖、竣工圖、114年5月19日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41、133、209至221、237、303至309頁),均堪認屬實。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或向主管機關申請變

更設計,擅將原建築圖說之系爭水溝改置於緊臨A排房屋北側,有違反系爭合約及違反建築法規之情事云云。惟查系爭水溝屬涉及全體住戶共同利益之公共設備,而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本建物供電設備、電信設備及供水設備等公共設備,依照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建築執照藍圖或委託專家設計安裝位置,甲方(即上訴人)無條件同意配合公共設施需要樹立電氣配桿、配電箱、電信桿、管邊間等設備時,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異議」,足見系爭土地上關於供、排水、電氣、電信等公共設備,其設置位置並非僅限於原始建築圖說之設計,亦無須經各別住戶之同意,而係得由被上訴人基於建築執照藍圖或專家設計自行決定之,則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專業考量系爭水溝排水流暢而更改設置位置,難認有何違反系爭合約之情事。又被上訴人將系爭水溝改置於緊臨A排房屋北側位置,固與原始建築圖說不符,有如上述,惟此非屬建築基地內建築物變更,依建築管理之法規無須向建管單位申請變更設計,僅於申辦使用執照竣工時就不符部分修改竣工圖,並經現況查驗相符即可核發使用執照等情,有澎湖縣政府114年6月17日府建管字第1140031447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9頁),亦難認有何不法。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其於113年1月23日之協商承諾,

將系爭水溝填平後另行設置於系爭土地中間附近云云。惟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現由上訴人等共12人各以12分1之持分分別共有一節,有如上述,是如欲於系爭土地上再行變動水溝設置現狀,核屬共有物之管理範圍,應由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採多數決原則決定之。雖兩造於113年1月23日經澎湖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就上開爭議進行申訴協商,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將系爭水溝填平後另行設置於系爭土地中間附近,此有澎湖縣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商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1頁),然該被上訴人之承諾,依上開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自仍須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以多數決同意變更,始生效力。而包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土地共有人6人(土地持分各為12分之1)固於114年8月15日表示同意再行變動系爭水溝設置,此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切結書6紙為證(本院卷第37-47頁),惟其同意數並未達上開民法第820條第1項多數決規定之法定門檻,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被上訴人上開承諾有何效力,上訴人即不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另行變動系爭水溝。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設置系爭水溝並無違反系爭合約或違法情事,且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3日同意另行設置系爭水溝之承諾亦不生效力,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系爭合約及被上訴人上開承諾,請求如上訴人聲明欄所示事項,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費品璇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