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簡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鍾媗羽相 對 人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賠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所為114年度馬簡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簽立「房屋貸款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時精神狀態不佳,僅依指示簽名;又伊有思覺失調症,無法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應訴,本件應由本院管轄,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略以:依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項,規定上述情形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並於但書明定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適用聲請移送之規定,以免爭議。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依系爭契約請求抗告人給付違約金,而依該契約第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北地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書存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惟查,本件相對人為法人,且觀諸系爭契約書樣式,上開合意管轄條款顯係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抗告人為一般自然人,較諸相對人在經濟上顯屬弱勢,於訂立契約時就此條款應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又抗告人住居地在澎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至臺北地院應訴確需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實有不便;反觀相對人為資本額新臺幣500萬元之營利事業,頗具規模,除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亦具有優勢,難認至本院應訴有何重大不便。本院衡諸上情,認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對抗告人確有顯失公平之處,原法院未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使抗告人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就移轉管轄法院陳述意見,遽依系爭契約之合意管轄約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臺北地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賠償金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