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徐家偉相 對 人 葉奕鋐即葉信宏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所為之114年度司執字第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月17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114年1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法律常識不足,不知本票不得塗改,惟兩造間有簽立借據,相對人有蓋手印,且有相對人之父代償還借款之匯款資料及相關對話紀錄可證,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可稽。
四、經查:異議人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8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命異議人提出本票原本(下稱系爭本票),執行法院審查後認系爭本票所載金額有改寫情形,依票據法規定屬無效票據,因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節,有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法院依上揭認定之事實,以異議人所提本票為無效票據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異議人仍可另提訴訟以資解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