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4號聲 請 人 胡家豪相 對 人 陳安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失蹤人陳安(男,慶應元年即民國前00年00月0日出生,失蹤前設籍○○廳○○○○○鄉00番戶)於中華民國34年10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陳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陳安之繼承人,失蹤人陳安出生於慶應元年(即民國前00年)00月0日,於大正2年即民國2年5月3日已失蹤生死不明,已屆滿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前經本院准予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將該裁定揭示於本院公告處。現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總則第8條、第9條及第11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失蹤者,亦適用之。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法總則第8條所定失蹤期間者,得即為死亡之宣告,並應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雖於18年5月23日已由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並於18年10月10日施行,然因臺灣地區係於34年10月25日始光復,故民法總則實於34年10月25日起施行於臺灣地區,失蹤人倘於臺灣光復之前已失蹤,並經過修正前民法第8條所定失蹤期間者,依照上開條文,自應以民法總則施行於臺灣之日即34年10月25日下午12時,作為失蹤人死亡之時。
三、聲請人主張失蹤人為慶應元年即民國前00年00月0日出生,設籍○○廳○○○○○鄉00番戶,此後即音訊全無、生死不明,已屆滿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前經本院准予裁定公示催告在案,陳報期間為2個月,並已於114年9月22日將該裁定揭示於本院公告處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亡字第4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本件現今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事實,依前揭法文,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自應以是日為臺灣地區民法總則施行之日,失蹤人自2年5月3日失蹤,計至12年5月3日失蹤屆滿10年,此在民法總則施行於臺灣地區之前,自應推定其於民法總則施行之日即34年10月25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其死亡。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