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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他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他字第1號原 告 孫郁傑被 告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法定代理人 呂文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原處分暨訴願撤銷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此為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14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以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為被告,起訴請求撤銷該局對其所為之洗錢防制法告誡處分暨訴願,核其內容核屬公法上之爭議,應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之地方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裁判案由:行政訴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