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監宣字第3號聲 請 人 許小菁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A001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A0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而聲請人之父即被繼承人許○○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同為其繼承人,於辦理其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彼此間利害相反,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A03為受監護宣告人A001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均有明文。是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未向法院陳報前,監護人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不得處分;且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76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規定,法院為保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理人,亦可得知。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8號裁定、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特別代理人就任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惟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許○○之遺產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617,190元,而據聲請人等於114年8月12日所作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觀之,本件相對人A001並未分配取得其應繼分範圍之被繼承人遺產(即按照應繼分7分之1分配,本件相對人至少應分配取得價值373,384元之遺產始屬公允),使本件相對人原得繼承並得安養之財產短少,故其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明顯不利於本件相對人,並經本院於同年9月9日定期通知其補正已將本件相對人列入遺產分配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惟其迄今仍未補正。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為本件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時選任A03為特別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