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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司票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79號聲 請 人 王胤翔相 對 人 許志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簽發票據號碼:WG○○○○○○○號,內載憑票兌付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參仟玖佰元之本票,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9日所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35萬3,9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索,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爰提出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