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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54號聲 請 人 洪興景

洪興家洪玉雲吳洪玉香關 係 人 洪興讓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洪德順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洪興讓(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被繼承人洪德順(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六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洪德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又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30、1131及1132條分別著有規定。再按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惟仍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而遺囑執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故該遺囑須形式上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至於遺囑內容有無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虞,應由繼承人自行斟酌是否依法向受遺贈人主張扣減權,係屬另一問題,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德順生前於民國104年5月15日立下代筆遺囑,且由本院公證處認證在案。現被繼承人洪德順已死亡,因繼承人至今無法覓得親屬5人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又繼承人分居臺灣各地,洪興讓定居本縣,方便代辦繼承事宜,因此聲請本院指定洪興讓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代筆遺囑、認證書、親屬名冊、就任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繼承人,因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會員現存僅2人,不足法定人數,而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指定遺囑執行人,又無人對遺囑之形式上有效提出爭執,核與首揭規定相合。聲請人復聲請指定另一繼承人洪興讓為遺囑執行人,經審酌洪興讓為繼承人,同意擔任遺囑執行人,又與被繼承人同住本縣,彼此關係密切,最瞭解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又無不得擔任遺囑執行人之消極資格,經本院發函詢問聲請人以外之其他繼承人,亦無人對其擔任遺囑執行人表示不同意見。綜上,本院認由洪興讓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