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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61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法定代理人 何明憲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楊富堂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劉文森為被繼承人楊富堂(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住所︰澎湖縣○○市○○里○○○○號、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楊富堂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楊富堂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楊富堂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富堂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死亡,惟其對聲請人尚有債務未償,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此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中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證明、除戶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資料及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楊富堂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四、惟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中分署(以下簡稱臺中分署,其他亦同)及南區分署是否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據其等回覆,或以被繼承人之之生前最後住所係在澎湖縣,應由被繼承人之住所地法院所在之分署辦理之,建請徵詢南區分署是否願意擔任;而南區分署則以本件遺債應大於遺產,國庫無期待利益,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此有台財產中接字第11400212170號函、台財產南澎一字第11408044660號函在卷可參。是其等既無意願擔任,自不宜依聲請意旨,強行指定其為遺產管理人。因本院審酌劉文森地政士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又為國家考試及格之人員,具有處理土地相關事務之經驗及能力,而對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其身為合格之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選任劉文森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楊富堂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