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18號聲 請 人 謝欣成地政士(即被繼承人林美坊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林美坊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林美坊之遺產管理人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聲請人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陸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林美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選定為被繼承人林美坊之遺產管理人在案,已執行遺產管理事項有:清查遺產、陳報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聲請公示催告、通知債權人聲報債權等,尚有債務清償、遺產清理、移交繼承人或歸屬國庫等待辦事項。因適有遺產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在案,為確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遺產管理費用之償還,得於強制執行終結前參與分配,而有聲請核定之必要等語,並提出相關費用單據、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清冊、免稅證明書、民事執行處拍賣通知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一)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美坊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情事,本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除為聲請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清查被繼承人財產債務等相關事務外,尚有進行後續被繼承人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應屬適當。又聲請人所支出之相關管理費用共計1,526元,有相關繳費收據影本在卷可按,亦堪採信,爰依其聲請核定如主文所示之報酬及費用,並均由遺產中優先分配。(二)又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已就遺產管理人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覆聲請核定報酬。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其於後續期間所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