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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49號聲 請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關 係 人 江文杰地政士即被選任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高秋水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江文杰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高秋水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高秋水(男、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住所:澎湖縣○○鄉○○村○○○○號,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高秋水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高秋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甚明;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高秋水於民國112年1月14日死亡,因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為處理對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提起代位撤銷繼承登記之訴等相關事宜,以便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高淑珍所負債務之求償,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36條規定,狀請選任被繼承人高秋水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高秋水之繼承人高淑珍間有債務關係,則聲請人自與繼承人之被繼承人高秋水之遺產有利害關係,而此利害關係與被繼承人高秋水之遺產及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事實,皆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法庭函、除戶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繼承系統表及債權證明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7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被繼承人自112年1月14日死亡迄今,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時間,則本件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其間又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自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告。因本院審酌江文杰地政士為國家考試及格之人員,具有處理土地相關事務之經驗及能力,而對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其身為合格之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選任江文杰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