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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3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332號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債 務 人 盧御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一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超過九個月者,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一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0年1月4日撥付信用貸款3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1.2%計算之利息【現為12.91%】。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證二)。三、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詎料債務人盧御承自114年2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無效,聲請人乃依貸款約定書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部到期。現債務人尚欠債權合計新臺幣161,352元,及如上開請求金額所述之利息。六、經查相對人為現役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29條及第508條規定,惠請鈞院函詢國防部查明相對人服役單位後,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並對相對人服役之軍事機關或長官,進行囑託送達,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七、綜前所述,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所請求之本金、利息,嗣後雖迭經催索俱未獲償。是以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此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公鑒。釋明文件:金管會核准函、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5-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