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36號聲 明 人 陳宇昇(即陳虎龍)即 債務人相 對 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上列聲明人對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本件債權憑證所據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34747號支付命令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715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自民國88年間支付命令確定日起算,迄至103年間即已屆滿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是本件相對人基於上述二份支付命令之債權請求權,顯罹於時效而消滅,聲明人亦已於114年8月28日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件執行程序。為此,對本件執行命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命令等語。
三、查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是聲明異議乃係針對執行程序違法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爭議,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觀本件聲明人所主張「本件債權人基於上述二份支付命令之債權請求權,顯罹於時效而消滅」事由,縱然屬實,亦係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或抗辯事由,應循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其他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向訴訟法院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俾謀迅速之救濟,要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故本件聲明人以上開實體上之事由為聲明異議之理由,即與法不合,難以採納。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之理由,並非可採,且本件執行程序亦未查有違法情事,是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