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蔡彤瞳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2條第2項、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6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本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債務人現於社會福利協會擔任居服員,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2,000元,此有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之裁定、薪資發放明細表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次查,債務人名下有90年出廠之車輛(惟該車輛已報廢無殘值)。另有台灣人壽保單二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48,989元、73,405元,然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前開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屬清算財團。有111年至113年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暨台灣人壽公司回覆函影本等在卷足憑。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澎湖縣,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且依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15,515×1.2=18,618)。故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計17,000元,未逾越前開規定之數額,應屬合理。
㈢、又聲請人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標準為限,再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是聲請人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27,927元為上限【計算式:(18,618元×3名未成年女)÷2人=27,927】,聲請人主張每月實際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12,000元,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故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共29,000元(17,000+12,000)。
㈣、綜上,因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依本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第64條之2之規定認定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2,304,000元(計算式:32,000×72月),扣除必要支出2,088,000元(計算式:29,000×72月),剩餘216,000元,則以此餘額五分之四計算之額度為172,800元(計算式:216,000元×4/5=172,800元),是以72期計算,每月清償若逾2,400元(計算式:172,800元÷72),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而債務人所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3,00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16,000元之更生方案,已逾前開數額,足認已視為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㈤、另依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債務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所示,聲請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631,472元、696,000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餘額。
㈥、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支出,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提出每月清償3,00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216,00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三、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一元範圍內調整) 1、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1,531,389元。 2、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 3、每期清償:3,000元。 4、清償總金額:216,000元。 5、清償成數:14.10%。 貳、清償分配表 編 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6,766 39.62﹪ 1,189 2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7,670 20.74﹪ 622 3 創鉅有限合夥 288,416 18.83﹪ 565 4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18,537 20.81﹪ 624 合 計 1,531,389 100﹪ 3,000附表二: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
2、不得為賭博或投機行為。
3、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4、不得為國外旅遊等消費活動。
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6、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航空器、郵輪,或入住四星級以上飯店,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7、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