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鄭麗淑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陳瑞斌 住○○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本條例第9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名下除有車牌號碼000-000號(98年出廠)機車1輛外(超過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已無殘值),無其他登記財產,已無股票,於國泰人壽、新光人壽公司之保單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8233號案件強制執行完畢,有聲請人行車執照影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集保查詢報表、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另債務人名下存款不足千元,價值甚微,無分配予債權人之實益。而債權人就本院函詢本件清算程序終止一事,未為反對之表示,此有民國115年6月3日通知陳述意見函、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