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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潘彥翔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鄭俊煒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民國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附卷足憑。債務人名下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新臺幣(下同)18元、澎湖縣農會存款491元、無其他清算財產、無人壽保險保單解約金,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債務人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其中金融機構之存款,均金額甚微,無變價分配實益。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