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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瑋卿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胡家綺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鍾文瑞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名下登記財產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輛(109年3月出廠)殘值甚低、無變價實益;另查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而債務人名下存款不足千元,價值甚微,無分配予各債權人之實益。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其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5年3月30日通知陳述意見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