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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18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852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務人 劉耕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劉耕富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3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聲明異議乃對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已逾20年,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顯然違背法令,且債務人前因積欠罰款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應先償還優先之公法債權。又聲明人之勞作金、保管金不足支應聲明人日常生活所需費用,爰聲請撤銷違法執行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件執行債權是否確有罹於時效,此已涉及實體事項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調查審認權限,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又本件執行命令依法務部函釋酌留收容人在監生活所需費用新臺幣3,000元後之餘額予以扣押,此有第三人澎湖監獄114年3月26日澎監戒字第11405005170號函在卷可查,是本院114年3月21日扣押命令所定之額度無逾越聲明人生活所需範圍之虞。另第三人前開函文並未向本院陳明聲明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已有遭其他機關扣押之情形,本院亦無從併案辦理。故聲明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