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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24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2435號債 權 人 翁清標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翁文習(即翁文藝之繼承人)等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債權人持本院112年度馬司簡調字第5號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翁文習(即翁文藝之繼承人)等聲請強制執行拆除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聲請人。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4年8月19日、9月30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20日內補正拆除計畫書,該通知業於同年8月28日、10月2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惟債權人迄未提出上開事項,致本院無從續行執行程序,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