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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37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3727號債 權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楊國精債 務 人 許鑫源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727號給付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資料、健保資料、所得資料及郵局存款資料,屬於應執行之標的物不明,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而債務人目前住所地係在彰化縣,非在本院轄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足稽。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應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裁判案由:給付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