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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44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4405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務人 楊一鴻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於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聲明人對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基此,聲明異議,乃對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約莫於民國94至95年間向債權人申辦信用卡而積欠卡債,然距今應有15年以上未收到債權人催繳信件。債權人未經催繳或債務協商,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應有程序上之瑕疵,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簡稱臺中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89號核發之債權憑證(由臺中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5577號支付命令換發),得對聲明人之財產或所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至聲明人欲與債權人協商債務,然此非延緩執行之事由。而執行債權是否確有罹於時效,此已涉及實體事項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調查審認權限,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又本件執行命令依法務部函釋酌留收容人在監生活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之餘額予以扣押,有第三人澎湖監獄114年7月9日澎監戒字第11400225940號函在卷可查,是本院執行命令所定之額度亦無逾越聲明人生活所需範圍之虞,故聲明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