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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52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5272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聲明異議人對債務人蘇克群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於民國114年7月28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同年7月30日收狀在案。嗣本院於同年8月18日向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經富邦人壽公司於同年8月22日異議稱債務人之保單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0627號案件(下稱前案)扣押在案。惟本院於同年11月27日始核發併案函,致聲明人無法分配債務人之保單解約金,爰聲明異議請求本院命前案債權人將分配款解至本院重新分配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依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再按所謂參與分配者,係於有執行債權人依據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他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請求就執行所得之金額,同受清償之意思表示之意。他債權人參與分配,除須具備有多數債權人、債權為已屆清償期之金錢債權、執行程序為終局執行、債務人及執行標的同一等要件外,他債權人須: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此為必備程式,且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若執行標的經拍賣或變賣者,並須於拍賣或變賣終結之日一日前為之,若在上開法定期日後參與分配,僅能就他債權人受償後之餘額受清償。此觀本法第32條、第33條、第34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富邦人壽公司於114年8月26日(見本院收文日期章)向本院異議稱債務人之保單已於同年4月18日經前案扣押,本院於同年9月4日將聲明異議意旨通知債權人,並請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就具體執行方法,以書狀表示。惟債權人於程序終結前未以書狀聲明就債務人於富邦人壽公司之保單解約金聲明參與分配。聲明人係於同年9月22日(見本院收文日期章)以陳報狀表明就債務人於富邦人壽公司之保單,請本院終止保險契約進行換價。而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七點,於扣押三個月後,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作成終止契約之執行命令。故本院於期滿後向前案查明有無受償餘額可進行換價,然經前案回覆已無餘額可供清償;縱認聲明人之9月22日陳報狀得作為參與分配之聲明,然經前案法院於同年12月10日函覆本院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債權已於同年9月23日進行換價,並經富邦人壽公司開立支票在案。聲明人亦不及於變價一日前即9月22日前以書狀聲明參配分配。前案債權人不足額受償後已無餘額供聲明人分配,聲明人自無從於前案執行程序終結前再聲請與前案債權人併同分配。故本件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