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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77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7797號債 權 人 王佩泓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許鴻文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並繳納執行費,此為聲請強制執行必備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2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名義,其形式上須為(1)公文書、(2)載明債權人及債務人、(3)載明債務人應履行(或給付)之事項,三者具備始足當之。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雖於聲請狀載明執行名義係本院108年度馬補字第4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109年度勞抗字第3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9號等裁定,惟該等裁定並未載明債務人應為之給付,顯非適格之執行名義,且未提出其他適格執行名義正本。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命其於文到後7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同年11月27日合法送達在案。惟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適格之執行名義,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