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7878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務人 吳臣席上列聲明異議人對債權人陳長顏聲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自民國八十幾年就居住於澎湖縣○○市○○里○○0號之9(下稱系爭房屋),而土地係由張姓四兄弟贈與陳長彬,而張氏贈與契約書裡面沒有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水電費都是伊在繳納,故伊有使用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權利等情,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基此,聲明異議,乃對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三、經查,聲明人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號請求確認系爭房屋坐落馬公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23.81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之訴業經駁回確定。聲明人於本件仍主張其有坐落土地之權源,此係屬實體之爭執,執行本院並無調查審認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應予駁回。另本件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為本院113年度馬簡字第36號確定判決,執行內容為聲明人應將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為同段418-3地號)如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面積23.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騰空遷讓返還予陳長顏,非執行拆除地上物,並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