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原 告 周0蓁被 告 洪0志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原告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現因該離婚事件業經撤回而終結,本院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周0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㈡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即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6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故原告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其請求離婚事件因原告撤回起訴而告終結,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核原告係請求與被告離婚,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經扣抵原告因撤回起訴而得請求退還3分之2之訴訟費用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3,000元×1/3=1,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