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拍字第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零漢珍之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零漢珍所遺座落澎湖縣○○市○○里○○○○○○○○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一棟。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零漢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同條例第6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項及第113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零漢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澎湖縣○○市○○里○○000○00號、110年4月24日死亡),遺有座落澎湖縣○○市○○里○○0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一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澎湖郵局存款355,331元。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已依鈞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號裁定完成公示催告程序,因有大陸地區繼承人黃少華表示繼承,為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必要,爰請求准予變賣其未保存登記建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零漢珍,於110年4月24日死亡,在臺並無法定繼承人,聲請人經法院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業已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號民事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於112年5月19日登報,公示催告期間於113年7月18日到期,計有大陸地區繼承人黃少華表示繼承,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45號裁定、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號裁定、刊登報紙、本院110年度司聲繼字第1號准予備查函、國庫署匯款資料、代墊費用明細及遺產清冊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查核無誤,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零漢珍之遺產,既有大陸地區繼承人黃少華表示繼承,則依首揭規定,其繼承財產總額不得逾2百萬元,自有變賣遺產折現支付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許可變賣被繼承人零漢珍如主文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