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卷宗。但卷宗內除繼承人吳梅翠以外之繼承人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禁止抄錄、攝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吳應麟之繼承人吳梅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被繼承人即為吳應麟。因本案遺產分割,其繼承人吳梅翠得以繼承被繼承人吳應麟之遺產,進而清償聲請人之債務。聲請人為瞭解案件情形,請准許閱覽該案件之卷宗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07號債權憑及其繼續執行紀錄表等影本,足認其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卷宗內各繼承人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原僅供本院確認其是否合法繼承人之用,與繼承人吳梅翠之金錢債務無關,且涉及個人身份資料之隱私,為防止此等隱私資料外流,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對該等資料之抄錄、攝影加以限制。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