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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16號聲 請 人 澎湖縣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天想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莊麗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一切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956萬5,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又於103年8月5日變更擔保債權金額為1,625萬元,業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3年8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1,300萬元,並約定於132年10月11日清償;惟相對人未依約繼續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迄今尚欠本金989萬8,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抵押權變更契約書正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其等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備 註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澎湖縣 ○○鄉 ○○○段 0000 1,304.52 1分之1 重測前 ○○段 000地號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門 牌 號 碼 主要用途、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備 註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 1 43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 (自用農舍)住宅 鋼筋混凝土造、 3層 一層:136.25 二層:136.25 三層:136.25 屋頂突出物: 25.91 地下一層: 20.36 合計:455.02 二層陽台: 15.36、 三層陽台: 15.36 1分之1 重測前 ○○段 00建號 澎湖縣○○鄉 ○○00號 2 44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 溫室、農業資材室 鋼筋混凝土造、 1層 一層:262.67 合計:262.67 1分之1 重測前 ○○段 00建號 澎湖縣○○鄉 ○○00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