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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23號聲 請 人 林暉翔相 對 人 高金裕

羅雅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高金裕、羅雅萍於民國114年7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高金裕對聲請人所欠債務(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4年12月10日,業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高金裕於114年7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約定於114年12月10日償還,利息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息2.8%計算,逾期按30萬元計付違約金及借款本金按日支付千分之一之違約金,並約定未按期給付者,清償期視為提前屆至,債務全數到期,雙方簽立借據,並由相對人高金裕開立300萬元之本票為憑。然相對人於114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之債務已屆清償期,尚積欠聲請人30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一類謄本、借款暨不動產擔保契約書(兼作借據)、本票一紙等影本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高金裕、羅雅萍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其等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備 註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澎湖縣 馬公市 ○○○段 000 1,152.94 1分之1 相對人高金裕 、羅雅萍持分 各2分之1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