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吳明庭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基里建設企業行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566號),聲請人為擔保停止執行,前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於提存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該款立法理由,乃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本案訴訟倘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則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已失其效力,即不得主張因停止執行受有損害而請求賠償,債務人自得聲請返還提存物。是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所稱「本案訴訟」,係指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或其他法令,法院所由據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訴訟而言。又提存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所為之主張,固僅能就形式上審查提存之原因是否已消滅,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法院並無審查權限。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在案,經本院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得逕依提存法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聲請本院裁定。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