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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吳皇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佳瀛即海之旅水上育樂中心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應就起訴供擔保者,並準用同法第98條、第99條第1項、第100條及第101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司調字第4號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必須於民國114年度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全額330萬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利聲請人取回擔保金。另請求於114年度12月30日前如聲請人未收取330萬元,請求直接扣押相對人個人帳戶相關財產等語。並提出海之旅水上育樂中心基本資料、本院113年度司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相對人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前於本院113年度司調字第4號成立調解,相對人願意給付聲請人330萬元,並約定分3期給付。惟聲請人未曾因本件債權提供任何擔保金提存在案,純因聲請人不知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制度,旨在促使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訴訟或其他行使權利行為,請求聲請人賠償其損害,否則聲請人即得聲請取回提存於法院提存所之擔保金所致。本件聲請人既未提存擔保金於法院提存所,則其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一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其請求直接扣押相對人個人帳戶相關財產,係屬強制執行之問題,應由聲請人據本院113年度司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向執行標的所在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始能達成,非本件聲請所能處理,併予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