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劉欣怡相 對 人 王玉梅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五號民事判決供擔保提存後得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應就起訴供擔保者,並準用同法第98條、第99條第1項、第100條及第101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另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受之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過失傷害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之實施,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4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218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案於民國111年3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簡易字第2號判決後,業已確定在案,是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簡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2189號提存書及身分證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過失傷害損害賠償事件既經判決確定,訴訟因而終結在案,且依本院前案紀錄表,並未發現相對人曾對聲請人就其因供擔保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