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蘇煐媖(即被繼承人陳振中之繼承人)
陳偉強(即被繼承人陳振中之繼承人)
陳曉筠(即被繼承人陳振中之繼承人)
陳曉祺(即被繼承人陳振中之繼承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鳳蓉相 對 人 葉素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葉素瑟應給付聲請人蘇煐媖、陳偉強、陳曉筠、陳曉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玖拾伍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振中業於民國114年8月6日死亡,而由繼承人蘇煐媖、陳偉強、陳曉筠及陳曉祺聲明承受訴訟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本案原告)與相對人(即本案被告)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號為判決(下簡稱系爭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75號先後以判決駁回相對人第二審上訴及以裁定駁回相對人第三審上訴,並皆由相對人負擔上訴費用,全案因而於民國114年4月30日確定在案。依系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而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號訴訟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及複丈費8,560元,合計25,895元。則依系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係25,895元(計算式:17,335元+8,560元=25,895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09年11月16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由聲請人預納。 113年6月13日繳納複丈費 8,56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25,8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