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0號聲 明 人 葉素瑟相 對 人 蘇煐媖(即被繼承人陳振中之繼承人)
陳偉強(即被繼承人陳振中之繼承人)
陳曉筠(即被繼承人陳振中之繼承人)
陳曉祺(即被繼承人陳振中之繼承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鳳蓉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明人葉素瑟應給付相對人蘇煐媖、陳偉強、陳曉筠、陳曉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陸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3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同年12月22日送達聲明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明人於同年12月29日以書狀提出異議,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核屬合法,先予敘明。另本件兩造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下稱本案)原告陳振中業於114年8月6日死亡,而由繼承人蘇煐媖、陳偉強、陳曉筠及陳曉祺聲明承受訴訟在案,亦併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之本案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已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予以確認,聲明人並於民國113年7月2日匯款予本案原告陳振中。
當時核定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並未准予核定複丈費8,560元,原裁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匯款帳號及匯款證明等影本為證。
四、查:兩造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下簡稱系爭判決)聲明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明人負擔,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75號先後以判決駁回聲明人第二審上訴及以裁定駁回聲明人第三審上訴,並皆由聲明人負擔上訴費用,全案因而於114年4月30日確定在案。依系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訴訟費用由聲明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而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及相對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審查後,本件相對人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號訴訟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及複丈費8,560元,合計25,895元。惟因本案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前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核定,並由聲明人匯款清償完畢,至於其複丈費8,560元,則尚未經核定,本件相對人自得聲請核定,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因此,本件聲明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係複丈費8,560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裁定誤將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亦列入,確有未洽,應予撤銷,並更正如
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另本件聲明異議係屬有理由,則聲明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6項規定,得於收受本院告知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所繳聲明異議費用1,000元,自不待言。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