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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代 理 人 孫東丞相 對 人 湯昕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協議,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影本、114年度存字第34號提存書影本及相對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