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陳愛卿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代 理 人 陳秀禎複 代理人 游竣程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零參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依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9條規定,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署)承辦前項事務,故本件原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以下簡稱本案)之被告中華民國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本件相對人,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本案原告)與相對人(即本案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2號為判決(下簡稱系爭判決)。嗣雙方未合法提起上訴,全案因而於民國114年2月4日確定在案。依系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9分之1,被告中華民國負擔3分之1,餘由其他被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而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及相對人陳述未支出訴訟費用之公務電話紀錄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2號訴訟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910元及訴訟中經本院命地政機關測量所支出之複丈費5,400元,合計15,310元。則依系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本案被告中華民國)應負擔之金額係5,103元(計算式:15,310元×3分之1=5,1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依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所列其餘所謂分割代辦費7,500元、共有物分割代辦費16,500元、法院訴訟申請代辦費20,000元等,皆屬聲請人自行委託地政士辦理所應自行支出之費用,性質上並非訴訟費用,不予列入;而本案其餘被告因聲請人不對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亦不予列入,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12年11月6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9,910元 由聲請人預納。 113年1月15日繳納複丈費 5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113年8月14日繳納複丈費 4,9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5,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