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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司裁全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徐良一相 對 人 歐秀珍(即歐靜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萬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玖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新臺幣玖萬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相對人歐秀珍於民國102年1月17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持卡在聲請人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向聲請人清償消費款,逾期依約應另給付利息。惟相對人自102年1月22日起至114年3月9日持卡期間,累算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7,265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自應負清償責任,雖迭經催收,不不償還。(二)依相對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K33顯示其信用卡部分,已有多家銀行欠款全額逾期未繳,顯見其信用狀況已有嚴重瑕疵,有浪費財產之疑慮,另由電摧紀錄顯示相對人已失聯,亦有脫產之疑慮。為確保債權,如非先實施假扣押,將來恐有難於強制執行之虞。為此聲請人願以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狀請鈞院准許於90,000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消費明細歷史帳單查詢、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催收紀錄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影本為證,固堪認其就請求已盡釋明之責。至於假扣押之原因,衡諸相對人積欠第一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多數都全額逾期未繳,並遭多家金融機構向法院追討債務,已瀕臨無資力之狀態,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本件債權,致聲請人之債權有將來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自具有假扣押之原因,雖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能完全盡釋明之責,惟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審酌相對人可能因本件假扣押致不能利用或處分其財產所受之損害額,暨其因另供擔保或本件假扣押不當所生之損害,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銀行存放款利率等一切情形,故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或為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金額。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