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調字第9號聲 請 人 陳采渝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繼承人陳○武之全體繼承人間返還不當得利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調解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其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即被繼承人陳○武之全體繼承人間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而向本院聲請調解,惟相對人即被繼承人陳○武之全體繼承人,或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現存者亦因已向本院合法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30號、160號、169號准予備查在案,而喪失繼承權,現被繼承人陳○武已無繼承人存在。故其調解聲請,依當事人之狀況,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