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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A01即 收養人聲 請 人 A002即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 A03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收養A00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收養人A01為中華民國人,而被收養人A002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國)人,有戶籍謄本及越南國出生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即應適用我國法及越南國法,合先敘明。(二)次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A01之住所地係於澎湖縣,則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就本件認可收養事件有管轄權。(三)再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1)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2)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四)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以供法院決定認可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兒童權利公約(下稱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故判斷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衡量基準,應從該子女之利益角度觀察,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2點指出,所有兒童表達意見並得到認真對待的權利是公約的基本價值觀之一,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亦指明,基於我國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A03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02(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雙方於114年8月14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且經被收養人生母A03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同意,而其生父A04亦為同意,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含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經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經公證出養同意書、司法部函、經公證委託書、公認同意離婚和當事協議的決定、居住信息確認書、出生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我國民法親屬編固不禁止收養未成年人為養子女,惟越南收養法規定,被收養之越南小孩需年齡在16歲以下,但16歲以上18歲以下之兒童得為繼父母收養,而本件被收養人為16歲以下之繼親收養,有卷附之被收養人越南國出生證明書可證,本件自不違反我國及前開越南關於收養年齡之規定。

(二)又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得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3及生父A04同意,此有收養契約書、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經公證出養同意書、經公證委託書、本院115年4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為證。另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對本件訪視之結果略以:生母為越南籍,過往因工作、就學、婚姻等因素於臺灣居住,然居住臺灣期間仍會因擔心被收養人,而頻頻以通訊工具瞭解被收養人於越南生活及就學狀況,並定期回越南探望被收養人,因擔心被收養人獨自在越南生活,故使生母時常憂心忡忡,收養人遂考慮將被收養人帶至臺灣一同生活,並請生母詢問被收養人意願並取得其同意後,便向臺灣及越南國辦理收出養程序,評估收養人及生母想透過收出養程序讓被收養人來臺與生母一同生活之動機無不妥之處。收養人工作及經濟情況穩定,身心健全且有意協助被收養人適應臺灣文化之方法,評估收養人基本能力無不適任之處。另透過家訪得知收養人有意與被收養人建立正向關係,協助被收養人尋找中文相關資源,也願意參與相關親職課程,評估收養人照顧計畫具可行性,有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三)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併考量被收養人於越南係由被收養人外婆獨自協助照顧之狀況,恐力有未逮,為使被收養人在家庭架構完整之環境中成長,現階段即有成立收養之必要。而本件成立收養,將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被收養人得以於名實相符之環境下成長,將有利於日後之身心靈發展。復考量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認收養應合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再被收養人於來臺後縱須面對學習異國語言及融入異國生活習慣、風俗民情等議題,因被收養人現已年滿14歲,就此階段青少年平均心智能力評估,其適應學習能力自不成問題,且在其生母協助下,與收養人間之語言、文化隔閡,當能儘速彌平,認收養應合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未違反越南收養法關於收養之規定,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本件收養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均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8月14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