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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陳慧綺相 對 人 花采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71,165元,惟相對人公司負責人即唯一董事陳德武已於民國114年4月24日死亡,且餘下2名股東迄未互推一人代理執行公司業務,致聲請人無從催收前開稅捐,爰以相對人公司利害關係人身份,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係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董事係由股東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之。又公司法自69年修正後,有限公司已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規定,其股東表決權之行使固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如以書面為之,尚非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看法相同)。而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所定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有限公司之表決權如何行使,公司法並無相關規定,而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相當於民法社團法人之總會,參酌民法第52條「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規定,公司法就互推一人方式既無特別規定,則由股東依普通決議行之,亦即由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互推即可。再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因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業已明定其因應及處理方法,自應優先適用之,僅於全體董事均不能或不為行使其職權,亦無從指定或由其他股東互推一人代理以執行公司業務,並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得例外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否則依公司自治之精神,法院並無強行介入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正當理由。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為有限公司,其全體股東原為陳德武、郭志豪、凌榮浚等3人,並由陳德武為該公司之唯一董事,嗣陳德武於114年4月2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情,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陳德武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可憑。準此,相對人公司既尚有股東郭志豪、凌榮浚2人,本件自應由渠等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互推1人代理或另選董事。至聲請人雖稱郭志豪、凌榮浚迄未依法另推代理或另選董事等語,然揆諸前揭說明,依公司自治精神之原則,除相對人公司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互推1人代理或另選董事之情事外,法院尚無強行介入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正當理由。此外,本件亦難認定有何急迫情事致相對人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2-05